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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

桐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 2019-04-08     来源: 浙江理工大学桐乡研究院-桐研院

桐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创新、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重点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市级直属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研单位。
   第八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局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技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桐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